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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送达地址,既是我们在各类合同履行过程中函件资料往来的确认地址,也是在诉讼以及仲裁过程当中,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寄送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在民事诉讼以及仲裁过程当中,送达是必经的前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但是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因种种原因导致“送达难”,进而导致诉讼程序难以推进。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在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这些规定的意义在于:只要在诉讼发生之前双方合同条款或者往来函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法院就可以向这个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视为送达。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的合同或往来函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此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该送达地址寄送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依法产生已经送达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在民商事合同中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函件及各类诉讼文书的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
在最高院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出台后,集团法律事务部已于第一时间在各类型合同中增加了专门的送达地址条款。我们将合同双方的“住所地”统一表述为“送达地址”,在合同文本中也增加了专门针对送达地址的条款内容:“合同双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有证据证明已按本合同当事人所列送达地址送达的,均视为已送达相对方”。换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地址的规定,我们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已经将送达地址约定在了文本之中,后期如针对合同有相关的函件以及其他通知在对方送达地址变更而未及时通知我们公司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将相关资料送达到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则在诉讼过程当中我方也会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
当然,合同中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对双方而言都是平等的。2018年春节,正值公司搬迁至新总部大楼之际,我们应当对外告知各合同相对方,我们的送达地址已变更。若我方无法及时告知对方送达地址变更,一旦对方将诸如调价函件、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以及律师函等书面文件仍然送到了原办公地址,即便我方人员未收到也将导致已经送达的法律效力。更有甚者,一旦对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司法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寄到了原办公地址,而我们此前并未及时通知对方我们的送达地址已变更,则这些司法文书也将起到送达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甚至可以缺席判决,如此一来,我们的败诉风险就会加大。
有鉴于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防范风险:
一、及时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地点的法定变更手续;
二、在今后新签订的所有合同文本中,我们的住所地和送达地址一律填写变更之后的新地址,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三、对于我们此前已经签订过的合同,针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我们需要及时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告知我方的送达地址已经变更。
四、及时将我们办公地址变更一事通过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其他形式向外界公告。
五、公司各部门、各经营单位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将我们办公地址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与之对接工作的相关单位及个人。
六、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法律事务部 宋庆新